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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广律师:王某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徐州新沂律师   网址:http://xxjd.viplaw.cn/   时间:2016-02-22 17: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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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广律师:王某诈骗案辩护词

  1、案情介绍:(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王某,男,江苏淮安人,2008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6日被逮捕。2009年4月27日,区检察院经审查认定: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王志杰采用借款做生意为由并答应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先后骗取周某、赵某、张某、杨某等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万元。案发后,王志杰将原有手机号停用潜逃至外地,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石广律师受王志杰家属委托,作为王志杰的辩护律师。

  2、争议焦点:

  起诉书指控的借款部分(共3笔)合计74万元,是民事借贷还是刑事犯罪?

  3、辩方陈述: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志杰家属的委托,石广律师作为王志杰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特别是通过此前多次的庭审活动,使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王志杰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志杰犯有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第1-3起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志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起诉书第一笔,指控被告人王志杰以做生意为借口骗取周某20万。这20万元是否实际用于生意,就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王志杰是否具有诈骗罪构成要件之一:虚构事实。王志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中(见证据卷P11),表明在07年5、6月份,借周某的20万,先是投入自己的元明粉生意,07年8月以后才开始用这笔钱还手下驾驶员的。同时结合证人驾驶员李某(见证据卷P155)、刘某某(见证据卷P145)、证人杜某(见证据卷P137)等人证言,也证实在07年10月前后,王志杰才先后还了不少钱的。因此可以证实在借周某的20万元后,被告人王志杰客观上确实是将该笔借款用于做生意的,并无虚构、欺骗之说,也就不具备诈骗罪构成要件之客观行为。其次,每次向周某及家人借款时,王志杰都出具了借款手续。并且,在08年春节前于体育馆附近的咖啡厅中,王志杰还在欠条中写入以本人在幸福家园的房产作为抵押的,尽管该房屋被清河法院查封了,但是,王志杰本人是之后才接到吴某某电话,知道幸福家园的房子被法院查封的。况且王志杰与吴某某的借贷纠纷只有9万多元,王志杰仍然可以以该房屋的余值进行抵押,来保证自己的还款能力。因此,这充分证明王志杰是准备还款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合以上两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即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诈骗。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志杰向赵某借款时并未约定任何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被害人赵某也表示(见证据卷P130),借款时是看王志杰生意做得很大,想跟他后面做生意赚钱的,并没有谈利息,所以不存在起诉所说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而是双方自愿的民事借贷,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该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其次,双方实际的借贷金额为51万元,被告人王志杰已经还了15万元,这表明被告人王志杰正在积极地履行了还款义务,而不是非法占有和拒不归还。至于被告人王志杰称山东丽x日化欠其货款的说法,不能说明王志杰在虚构事实,骗取赵某借款,只是其在借款后,为了拖延还款时间的一种手段,不能因此而认定为诈骗。

  3、起诉书指控第三笔与事实不符,首先,在张某处的借款,均实际用于王志杰在山东丽波日化公司的生意上,及支付公司驾驶员的运费上,并无虚构事实的成分,这点有王志杰的供述(见证据卷P41)及张某(见证据卷P118)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证实在从张某处借款后,被告人王志杰客观上确实是将该笔借款用于做生意的,并无虚构、欺骗之说,同样也就不具备诈骗罪构成要件之客观行为。其次,王志杰在借款时,给张某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了以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予张某。所以,很明显,王志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他们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也是认为有合法的房产抵押才自愿借款的,如不能按期还款,自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认定为刑事诈骗。第三、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人王志杰已经还了73500万元(见证据卷P56),这表明被告人王志杰正在积极地履行了还款义务,充分证明被告人王志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

  综合以上三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同样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诈骗。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人王志杰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首先,被告人王志杰不是如起诉书指控的那样,以能买到便宜的元明粉为幌子,而是事实上就是这样。被告人王志杰并没有虚构事实,自己此前与杨某已经交易的五六百吨元明粉,成交价格为465元每吨,而市场价格为480元每吨,很明显,王志杰的成交价格确实比市场价格便宜。这也是为什么杨某愿意从王志杰购买的主要原因。这点王志杰本人的供述与杨某的证言(见证据卷P183)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王志杰不具有诈骗罪虚构事实的客观要件。其次,在收取杨某的100吨货款后,王志杰于08年1月份,分别运了38吨、30吨共计72吨的元明粉给杨某,成交价也是比市场价便宜的465元每吨。所以王志杰已经在积极地履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义务,如果要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能积极地去履行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吗?第三、连杨某自己也承认,在以前几百吨元明粉的买卖数量下(见证据卷P183),有70吨的欠货,而这70吨显然是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的。如果非要认定这100吨货款为诈骗的话,那么,王志杰此后履行的共计68吨的货物,也应该从100吨中扣除,为32吨货款而不是100吨。

  综合上述三点意见,认定王志杰诈骗杨某100吨货款,与事实不符。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5 起,上海太平洋集团淮安元明粉厂与被告人王志杰之间存在着长期的运输关系,将代为运输的货物擅自转卖,不能认定为诈骗。

  被告人王志杰是淮安大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07年起该公司就一直在为上海太平洋集团淮安元明粉厂运输至山东丽波日化的元明粉,至今已经运输了4000多吨。有双方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议(见证据卷P224)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长期的运输关系。同时太平洋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某某(见证据卷P167)证实:“07年期间,我们厂发往丽波日化的货都是由王志杰拖的,之前一直合作很顺利,08年1月15日,我们发给丽波日化的30吨货,也是王志杰公司负责运输的。”太平洋公司经营部经理李某某(见证据卷P164)也表示:“08年1月15日,我们公司让他拖一批30吨的货到丽波日化,王志杰07年4月就开始在我们这里拖货的,以前也在这里拖过,是我们的老客户,07年至今已经拖了4000多吨。”(见证据卷P173)“我们之间有运输合同,08年前每个月都会签,08年1月,我们还是按照以前的运输协议进行合作的。”这些足以印证被告人王志杰与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从逻辑上,也能看出,如果没有这种运输关系,太平洋公司怎么会将30吨的货物这么轻易地就交由王志杰运输呢?因此,各种证据均表明,太平洋公司与王志杰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王志杰将代为运输的货物擅自转卖,应该是侵占行为,即使勉强认定为犯罪,侵占罪也是自诉罪名,不应由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行使追诉的权利。更何况,王志杰的行为连侵占的罪名也不能成立,因为在转卖后,太平洋集团淮安元明粉公司总经理唐某某(见证据卷P176)及太平洋公司经营部经理李某某(见证据卷P171)均证实,春节后,王志杰曾亲自到该厂表示,愿意将这批货的钱赔给他们。这说明王志杰不存在侵占罪要求的“拒不归还”的情节。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不能构成犯罪。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杰案发后潜逃至外地,与事实不符。

  08年4月份,赵某曾带一男子和王志杰在承德宾馆见面,向王志杰讨要欠款没有成功,就打了王志杰两个耳光。这点双方都表示认可。这首先证明当天赵某恼羞成怒,殴打了王志杰。其次,赵某是否对王志杰及其小孩进行了人身威胁呢?赵某的谈话材料中,对此一概否认。但是现有的证据却能够证实赵某一直是在说假话,理由如下:1、王志杰本人供述(见证据卷P40):“在承德宾馆赵某和带来的男的打了我几个嘴巴,说,如果我在4月15日不给钱,他就把我腿筋砍断,还要砍我儿子。回家后我就这事情和老婆郭某说了,我想在4月15日前肯定没有钱还给他,就和老婆商量先出去躲一阵再说,顺便到杭州找王卫东要钱。”2、被害人周某也证实(见证据卷P98):王志杰老婆郭某在08年4月16日晚上大约8点30左右,打电话给我,说“自己和小孩在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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