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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金华市香肠厂与金华市佳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北京专业合同律师 网址:http://xxjd.viplaw.cn/ 时间:2014/6/24 13:42:44
核心内容:下面,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大家介绍如何处理合伙租赁纠纷。
上诉人香肠厂、丰华公司、县物资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县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肠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联明、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立新、上诉人县物资局的法定代表人傅延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贵恕、郭妙玲、原审被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根燮和原审被告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五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4月28日,被告香肠厂(甲方)、丰华公司(乙方)、原金华县物资总公司(丙方)和第三人五金公司(丁方)签订“联办金华食品市场(金华市火腿市场)协议”。协议约定,联办期限为10年(自1996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底)。甲、乙、丙三方资金投入,丁方提供市场场所(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22号五金仓库,占地面积7466平方米,房屋及棚屋6000平方米)。总投资160万元,甲方投资36万元,占36%;乙方及丙方各投资32万元,各占32%;联办体(市场)贷款60万元。利益分配按甲、乙、丙三方投资比例分配或分摊,丁方投入场所,实行定额分红,第一年8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6年5月22日第168号抄告单称,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创办金华食品市场(金华市火腿市场),该市场由香肠厂、丰华公司、金华县物资总公司、五金公司联合投资创办,在青年路22号原五金仓库投资改建。经查有关工商登记材料记载,金华市食品市场(金华市火腿市场)主办单位为香肠厂、丰华公司、县物资总公司、五金公司,开业时间为1996年6月5日,市场负责人为陈新正。食品市场开业后,第三人五金公司未将其房产所有权投入食品市场。1996年9月,被告香肠厂、丰华公司与原金华县物资总公司利用原出资设立市场公司。被告市场公司曾于1997年4月22日向第三人五金公司出具“关于要求调整房租的报告”,要求调整房租。1997年7月28日,被告香肠厂、县农行、县物资局和第三人五金公司曾组织有关人员对金华市食品市场财务状况进行了审核。1999年12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经执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五金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青年路22号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5007356.6元抵偿给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铁岭头支行所有。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铁岭头支行又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委托金华金信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后,原告佳友公司与金华金信拍卖公司于2000年1月9日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合同约定,拍卖方受权利人委托将位于金华市青年路22号4789.1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所有权和566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455万元转让给佳友公司。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后归佳友公司所有。经拍卖方告知,佳友公司已知“联办金华食品市场(金华市火腿市场)协议”及金华市政府1996年第168号抄告单的内容,因以上内容而产生的问题由佳友公司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拍卖双方于2000年1月12日进行了交割验收,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铁岭头支行、第三人五金公司分别在交割验收清单上加盖了印章。2000年3月6日,原告佳友公司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所涉房产免于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次日盖章表示同意。原告佳友公司并于2000年3月30日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金华县物资总公司于1997年4月变更为金华县物资公司,该公司又于1999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金华县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为金华县物资局。1996年12月金华县有关部门曾发文称金华县物资局转为金华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但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未成立。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香肠厂、丰华公司、县物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佳友公司2000年3月至4月房地产使用费人民币16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佳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4元,诉讼保全费2300元,合计10134元,由原告负担3917元,被告香肠厂、丰华公司、县物资局负担6217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香肠厂、丰华公司、县物资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收益权,原审这一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原告取得相关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时间认定有误。不动产的产权取得必须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原告要求免予办理过户手续予以同意是缺乏法律依据,证明是无效的。三、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年3月至4月房产使用费1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定依据,且未经评估,确定每月8万元系错误运用自由裁量权。四、原审依职权追加五金公司为第三人,但判决结果却回避了第三人的责任。五、原判由县物资局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金华县物资总公司于1997年变更为金华县物资公司,并于1997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县物资公司是法人企业,作为主管部门在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对原企业应承担清理责任,而非直接承担原企业的权利与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