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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来源:北京专业合同律师 网址:http://xxjd.viplaw.cn/ 时间:2014/9/22 14:5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A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B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某某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厂)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7月至9月,B公司与天津C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C公司提供S300、S600手机电池。B公司向C公司供货后,C公司欠B公司货款1 606 069元。B公司于2004年7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支付B公司本金及利息。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C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1 606 069元、利息60 035元、诉讼费用34 546.45元,共计1 700 650.45元。2004年12月7日,B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到位250 299元,发现C公司查无下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2005年7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经查,C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向天津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C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某某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A公司出资550万元,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溢公司)出资8250万元。然而三股东均未向C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公司账户/临时账户注入一分钱,C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即便认为三股东形式上出了资,但有证据证明C公司成立的当日,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都被抽逃。B公司认为某某设备厂和A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或是抽逃出资行为,给B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设备厂和A公司连带清偿C公司所欠B公司的货款本金1 450 351.45元及利息177 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2月7日至2007年1月16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设备厂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7月2日,某某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至C公司的账户,盈溢公司和A公司也将各自的出资额汇到该账户,2003年7月4日,C公司通过了天津市火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火炬所)的验资,并领取营业执照,这些表明某某设备厂已经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2004年7月4日从C公司转走的1.1亿元资金全部进入A公司账户的行为,某某设备厂既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也没有从中占有分文资金,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C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自主进行经营管理,某某设备厂仅以股东身份对其享有权利和义务,从股东职责上来看,某某设备厂对2003年7月4日的转款行为没有任何责任,更谈不上滥用股东权利。综上所述,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某某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B公司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已经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过了。A公司已经完成对C公司的出资,有银行划款凭证证实,火炬所验资,足以说明A公司足额缴付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C公司将2200万元打到A公司名下,A公司一直误以为是某某设备厂偿还给自己的借款,但在知道不是偿还借款之后,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2200万元返还给C公司。至于8250万元,是C公司直接偿还盈溢公司的借款,与我们没有关系。应当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由董事长周明海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C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出资情况为盈溢公司出资8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某某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A公司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
2003年7月2日,某某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C公司的608-095211072949-1账户。2003年7月3日,A公司将550万元汇入C公司账户(开户行608,账号095211072949-1)。2003年7月3日,盈溢公司将8250万元汇入C公司账户上(开户行608,账号095211072949-1)。2003年7月3日,火炬所出具津火内验(2003)第175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3日止,C公司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1 000万元,其中,某某设备厂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2200万元,盈溢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8250万元,A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550万元。
2003年7月4日,C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同日,C公司将11 000万元划入A公司账户。2003年8月19日,A公司向C公司账户汇入550万元。
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公司货款人民币1 606 069元;(二)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0 035元;(三)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20 351元,财产保全费9230元,其他诉讼费4965.45元,均由C公司负担。2004年12月7日,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2月1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奉执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50 299元,现C公司已停业,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5年1月10日,B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A公司、盈溢公司、某某设备厂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请求追加三股东为B公司与C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裁令三股东依法偿付B公司货款146万元。2005年7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通知B公司,认为抽逃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判决之前而非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另外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听证范围,故对B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再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3年6月18日,C公司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时,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某某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C公司选举周明海、关利民、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周明海为总经理。根据某某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可知,2002年10月21日至2003年6月26日,某某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2003年6月16日,中国某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发布《关于杨廉斯、周明海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普人[2003]224号),决定周明海不再担任某某设备厂的厂长,调其回总部工作。2003年6月19日,某某设备厂收到该文。
一审法院另查二: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股东为盈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A公司,关利民为董事长,周明海、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兰宝石为总经理。
一审法院另查三:2005年12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紫光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海泰公司)与被执行人C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紫光海泰公司请求追加某某设备厂和A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006年9月1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19日A公司与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A公司借款8250万元,2003年7月3日A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8250万元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对C公司的投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