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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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北京专业合同律师 网址:http://xxjd.viplaw.cn/ 时间:2015/12/17 16:48:0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A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A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B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经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X力律师、杨X东律师、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X娟律师、李X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6月11日,B公司与A石家庄分公司开发区办事处签订一份“协议书”。据此协议,B公司向A石家庄分公司提供太平洋绿色救助卡业务所需软、硬件系列。设备选型及价格以“太平洋绿色救助卡”计算机管理方案为准。供货期限约定为同年7月15日之前,验收合格后,硬、软件款一月之内付清。该项目共需IC卡150万张,每张12.8元。第一批供卡数量为10万张,第二批卡到位后,第一批卡款项全部结清。依次类推。第一批10万张卡到货后,从同年7月31日起,A石家庄分公司下属单位陆续取走74500张,仍有25500张卡一直储存在B公司仓库。第二批20万张卡到货后,B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书面通知了A石家庄分公司,但A石家庄分公司未提货。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石家庄分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应视为“定购”,具有承揽加工性质,但双方在交货付款的具体时间上没有明确约定。约定不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A石家庄分公司没有按合同提走第一批卡,应付违约责任。第二批卡20万张到货后,原告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其取货,但A石家庄分公司不予办理,应负违约责任。B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部分硬件及IC卡,也有一定过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第一批货物金额的3%,共计50522.91元。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根据《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B电子有限公司硬软件款共计12707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自1997年8月31日起)。三、B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50522.91元。四、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取走第一批剩余卡25500张,并支付第一批10万张IC卡128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自1997年7月31日起)。五、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取走到货的第二批卡共20万张,并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自1999年7月25日起)。案件受理费3033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20000元,B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0331元。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在交货付款的具体时间上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却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1997年6月21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为合作顺利,以使合作具有阶段性和连贯性,双方同意适用备忘录形式。”其中包括,甲、乙双方共同议定需求,乙方为甲方编制系统功能方案。甲方签字认可后交乙方进行计算机软件编制即软件第一版,并依此作为甲方对软件验收的依据。因此,这仅是一个意向性文件,有关具体权利、义务仍需共同议定。“协议书”没有约定交货、付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每批供货量及价格。仅原则确定了“后批压前批”的结算原则。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难以操作。只能引起更大的、更加复杂的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误。协议书虽然只有原则性规定,但结合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不难看出:(1)对软件质量,协议仅确定了第一版。以后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科学进步,“乙方为甲方编制系统功能方案”,来满足工作需要。(2)协议书规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须赔偿甲方应交货物金额的3%”,此“按期”理应理解为上诉人需要的期限,而非被上诉人愿意送货的期限。(3)协议书规定“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说明被上诉人送货不仅要依据所需期限,还应依所需地点,决非一审判决书要求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取走货物。(4)协议书中没有对每一批IC卡的价格做出规定,这是因科技在进步,市场在变化,故应“甲、乙双方共同议定需求”,其价格应随行就市,公平买卖。三、一审判决将前二批IC卡价格统一定为12.8元没有依据;且对“继续履行合同”所涉及的期限、数量、价款等具体事项没有明确提法也是错误的。这样履行不仅使当事人双方难以操作,也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同时也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对约定不明的,也可按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相悖。因此,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仍需用备忘录或补充协议的形式补充。对第一批智能卡款可以支付;对被上诉人擅自定做的20万张IC卡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在法院主持下协商分期分批使用,并依据市场变化公平定价,而不能强迫上诉人一次性收取。以后IC卡的使用及价格应随时协议确定。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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