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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来源:徐州新沂律师   网址:http://xxjd.viplaw.cn/   时间:2016-01-29 1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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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磐民一初字第0067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3)磐民一初字第0067号。

  2.案由: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

  原告:付××。

  诉讼代理人:王××。

  原告:周××。

  原告:徐××。

  被告:陈××。

  诉讼代理人:刘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

  被告: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志文。

  6.审结时间:2003年3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陈国政、陈兰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美英是他们的女儿。2002年1月30日,被告陈国政、陈兰萍为了逃避债务,把坐落在磐安县安文镇五指村71号的两间三层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美英。在转让之前被告陈国政欠原告陈维德人民币23 500元、欠付福才人民币15 000元、欠周志林人民币40 000元、欠徐旭良人民币25 000元未归还。四原告与被告陈国政的四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法院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至今陈国政未归还分文。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

  2.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其中原告方称没有归还分文不是事实,被告陈国政在原告等人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前已付给各原告金额不等的利息。另外,原告方称为逃避债务不是事实。被告陈国政系财税干部,有较高的工资收入;被告陈兰萍做生意,每年约有四、五万元的收入,可以用于还债,没有必要逃避债务。被告陈国政、陈兰萍转让财产是为了培养女儿陈美英独立管理财产的能力,使她能安心留在父母的身边。同时,原告方主张撤销权应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现已超过该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财产的受让人只能是案件的第三人而不是案件的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政、陈兰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美英是他们的女儿。2002年1月30日,被告陈国政、陈兰萍将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五指村71号的两间三层房屋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美英,并由陈兰萍代领了陈美英的房产证书。而在此前,被告陈国政因向四原告及他人借款而负有较大数额债务。四原告的债权经本院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获清偿。2003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0月9日由磐安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房产证复印件1页。载明:房屋坐落于安文镇五指村71号,房屋所有人陈国政,共有人陈兰萍、陈美英;房屋为混合结构,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86.15平方米。在附记栏内注明于2002年1月30日转陈美英户。

  2.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1页。

  3.附记复印件1页。注明2002年2月4日由陈兰萍代领陈美英的房产证。

  4.磐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存根)复印件1页。证明载明,该房屋被磐安县法院(2002)磐执字第169、236、237号裁定书查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陈国政因向他人借款而负有较大数额债务,作为陈国政配偶的被告陈兰萍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共同财产制,对债权人也负有偿还之责任。两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将自己房产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不负有偿还义务的女儿陈美英,该转让行为客观上使两被告的财产减少,使两被告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因而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撤销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行使撤销权在法定期内,被告方认为已超过法定期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陈美英是转让财产的受让者,诉讼中原告方已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原告方的诉讼无明显不当,被告称陈美英非案件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4.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与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陈国政、陈兰萍于2002年1月30日将坐落于安文镇五指村71号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美英的行为。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来的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陈国政、陈兰萍负担。

(六)解说

  1.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债的保全”中撤销权的问题。债的保全,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它是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担保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效力。因此撤销权的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有:(1)债务人的有危害债权的行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有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主要是债务人减弱其清偿能力以致不能满足债权的情况,其标准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为必要,即债务支付不能。(2)债务人的行为须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以后,消灭之前。(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效成立。主观条件即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的非共同条件,是指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过错,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为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存有恶意,明知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强债务人无力履行并害及债权人利益的状况。债务人的行为若为无偿,具有客观要件撤销权即可成立。对无偿行为的撤销,无须以恶意为条件。对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要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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