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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8/14 9:24:27
珠海经济特区润达船务公司诉大庆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
珠海经济特区润达船务公司(下称“润达公司”)。
被告:
大庆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下称“大庆经协公司”)。
1993年8月12日,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大庆经协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由大庆经协公司承租润达公司所有的“润达401”轮,租期为交船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交船时间为8月末(以传真或电话为准),交船地点为胜利油田埕岛锚地;租金为每天4500美元,于每月1至3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币种和支付方式(每30日一次)不折不扣地预付;但因维持船舶的效力而使船舶入坞或进行其他必要的检测,船员或物料不足,机器损坏,船体受损或其他事故,致阻碍船舶工作连续超过24小时,则对该船因此不能执行必要任务的一切,应停付租金,预付的租金应相应地调整;承租人还应支付每月劳务费2万元人民币,提供并支付所有的船用煤、燃油、淡水及港口费、引航费、验舱费及检疫费,供应船员的伙食及费用等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如欠付租金,船东有权将船舶从营运中撤回,且不影响未来对承租人的其他索赔权利;任何一方如在合同期届满前提出停租,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按其剩余租期租金的25%计算。
1993年10月4日,润达公司正式将“润达401”轮在合同约定地点胜利油田埕岛锚地交给大庆经协公司使用,并签订了《“润达401”轮期租交接认定书》,双方对交船时间、船舶的适航状态等均无异议。交船当天,该轮锅炉烟囱发生故障,第二天进天津新港修理。10月14日,该轮修复后抵胜利油田埕岛锚地。10月16日,“润达401”轮为履行大庆经协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浅海科技实业公司(下称“浅海公司”)7月25日签订的“浅海原油销售合同”,向山东省东营港监部门办理3800吨原油危险品运输报告。“浅海原油销售合同”约定,浅海公司向大庆经协公司提供原油4万吨,每船一结帐,由大庆经协公司负责运输事宜。经胜利石油管理局法人代表同意,“可先装油后付款”。10月19日,“润达401”轮根据租船人大庆经协公司的指示,停靠胜利油田浅海三号油井平台,装载2610.788立方米原油。10月20日,由于浅海三号油井平台不属安全装卸作业码头,风浪较大,“润达401”轮离开油井平台。同日,大庆经协公司与浅海公司签订了《关于“润达401”轮装油付款问题协议》,约定“于本月25日上午到大庆西综合管理办签署合同,并承付所需款项。油款未到之前,油轮不得离开胜利石油浅海区,如擅自离开油区,大庆经协赔偿浅海勘探公司一切经济损失”。10月26日、27日,“润达401”轮根据大庆经协公司的指示返回锚地停泊,由胜利油田油驳继续过驳装载原油1994立方米。27日,该轮向东营港航监督部门办理出口签证。31日,“润达401”轮经询问租船人不再装油,即起航向目的港南京行驶。11月1日,“润达401”轮在航行途中接船东润达公司应租船人之要求发出的通知,返回胜利油田烂泥塘锚地待令。从11月2日到8日的等待装油期间,“润达401”轮遇到风暴天气,船舶出现倾斜。11月8日,因遇大风和巨浪袭击,“润达401”轮起航驶往南京,11日抵南京港锚地。
1993年11月12日,润达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根据润达公司与大庆经协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约撤回船舶,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27万美金折合人民币2376000元;燃料费等其他费用及因被告指定的作业水域恶劣所造成的船舶损坏的损失等共计1590088.9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合同的中止履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计35564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7530088.90元。同时,并申请扣押“润达401”轮所装载的原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付租金属实。但欠付租金应按实际使用船舶的天数计算,仅为67500美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船,属违约行为;其船员不听被告调度,两次擅离浅海油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原告申请扣押的原油不属被告所有,原告应该赔偿因其申请错误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扣押了“润达401”轮装载的原油,并责令大庆经协公司提供担保。大庆经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担保。鉴于原油不宜长期保存,武汉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25日委托江苏省计量局测定,原油的实际数量为3155.59吨。12月27日,武汉海事法院将原油进行变卖,将变卖油款3187145.90元予以保存。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
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大庆经协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有效。大庆经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燃料费等其他有关费用,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润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撤回船舶,并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扣押“润达401”轮所载原油给润达公司造成的营运损失。但船舶在航期内不符合适航状态持续满24小时的,应扣除其租金。大庆经协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观上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不构成合同约定的“提出停租”条件,因此润达公司请求按剩余租期租金的2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润达公司逾期交船已由双方当事人认可,《“润达401”轮期租交接认定书》中对交船日期的修改对双方当事人有效,故对大庆经协公司请求追究润达公司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扣押“润达401”轮载运的原油问题,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油装入“润达401”轮之时为交付时间,其所有权自此转移给大庆经协公司;承租人大庆经协公司未向出租人润达公司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润达公司依法有权留置属于大庆经协公司的财产,申请法院扣押原油,并无不当,故对大庆经协公司要求润达公司赔偿其申请保全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四十条和
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一、大庆经协公司支付润达公司租金、燃料费、港务费、洗舱费等共计1648779.30元;
二、大庆经协公司赔偿润达公司在船载原油扣押期间的船舶营运损失1539066.60元。
案件受理费5万元,诉前保全费用及其他诉讼活动费2.8万合计7.8万元,由被告大庆经协公司承担5万元,原告润达公司承担2.8万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定期租船合同承租方违约引起的经济纠纷。根据上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两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留置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或财产。本案原告向法院请求扣押“润达401”轮所载原油,可以认为是当事人行使留置权的一种方式。因为在定期租船条件下,有关船舶使用、代理或其他的安排是船长按承租人指示进行的,即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船舶,船上的货物更是在承租人的直接领管之下。这与民法通则中解释的留置权特征不同。所以,出租人润达公司的留置权,实际上是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扣押而实现的。但法律规定,出租人因承租人欠付运费而留置的货物必须是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货物,因此,确定“润达401”轮所载的原油是否属于承租人大庆经协公司所有,成为法院认定润达公司申请扣押这批货物是否正确的前提。这一问题也正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本案审理中,案外人胜利石油管理局也向法院主张对这批石油的所有权,其依据是浅海公司与大庆经协公司签订的《关于“润达401”轮装油付款问题协议》,认为双方关于“油款未到之前,油轮不得离开胜利石油浅海区”的约定,是对原油所有权转移方式的特别约定。法院认为这批原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驳回了其主张,这是符合民法精神的。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因标的物的属性不同而有所区别。种类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特定物一般自合同成立时转移,不动产及船舶等特殊的动产自登记时起转移,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这一规定未明确区分上述三种标的物,但种类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在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认识是一致的。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针对特定物之不可代替的特性,为了防止卖方在合同订立后仍享有对该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而使买方处于不利地位,而赋予买方的一种权利保障。买卖双方约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则买方可在实际占有该物之前享有对该物的绝对支配权,即使卖方将该物转卖给他人,买方仍可依据物权之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取得该物。与此相反,种类物的所有权取得则需以交付为前提,其所有人对该物所有权也需以实际控制为保障,一旦丧失占有,则所有人即丧失了对该物的所有权。即使因此而获得债权,原所有人也只能要求以同类物予以补偿或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胜利石油管理局和承租人大庆经协公司主张石油在交付给买方后,其所有权仍属卖方,这是所有权理论无法解释的。卖方在交付原油后即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买方如运走并使用、处分这批货物,胜利石油管理局所主张的“所有权”有何保障?如何能够实现?卖方能够向第三方追回原物吗?恰恰相反,由于货物的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卖方在交付货物后如仍拥有所有权,则要承担货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买方可以不必支付货款。